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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时间:2010-08-06  来源:百度法律部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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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6-09-26

【实施时间】1997-01-01

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本县(市、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司法、工商、教育、卫生、城建、城管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的管理和办证、登记工作。对距离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较远、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村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流动人口的证件和登记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依法履行义务。

流动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劳动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发放和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节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中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对外来谋职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民政和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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