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监管手续;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且施工企业具备相应资质;
(五)按照规定应该组织招标的,已经组织招标;
(六)具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七)需挖掘道路施工的已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开挖审批手续;需要占用公路、绿地、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有关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原则上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管线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中,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或其他可检测到的设备,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线工程的监督管理,保障合法施工、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在十天内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园林、交通等相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章 维护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
(一)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管线年度维修和改造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管线安全隐患,并接受相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护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第二十八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制定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管线发生事故应当按照本市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管线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非工作日顺延)补办批准手续。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二十九条 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条 在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