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第45号)
【颁布时间】2014-04-09
【生效时间】 2014-06-01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的《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
(2013年12月25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溪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管理,增强防汛抗旱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溪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溪河自源头至下游南岗口与白坭河交汇处的所有干支流的集雨范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流溪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防洪和河道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流溪河流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综合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流溪河流域实行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县级市属地分段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溪河流域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规划、农业、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务、电力等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流溪河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流溪河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流溪河流域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河道堤防和防洪安全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协助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履行流溪河流域保护的相关职责。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行使的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和管理流溪河流域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市水务、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规划、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和园林、交通、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海事、港务、电力、电信等单位以及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成,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做好流溪河流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干流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编制;
(二)指导、协调跨部门、跨区域的综合执法行动;
(三)协调重大的破坏流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等案件的查处;
(四)协调流溪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村庄和不符合功能区规划的大型项目的搬迁等重大问题;
(五)督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保护流溪河流域的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流溪河流域生态公益林补偿、水污染防治、生态恢复与保护、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财政投入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