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流域水权交易、流域异地开发、区域产业联合开发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协调区域间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流溪河流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在征求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居民的意见后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溪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河道堤防和防洪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对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河道堤防和防洪安全目标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市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流溪河流域的排污口设置、水污染及其防治、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水工程建设、水资源开发与利用、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其排污数据、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本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与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实现信息共享。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信息进行综合,定期在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主页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流溪河流域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溪河流域保护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听取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流溪河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流溪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流溪河流域保护活动提供协助。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对流溪河流域保护情况的舆论监督和宣传报道。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流溪河流域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章 流域规划
第十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编制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域综合规划。
编制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保障供水水源和防洪安全,严格控制水资源的过度开发,防治水污染。
第十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流溪河干流的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经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流溪河主要支流的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在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溪河流域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第十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溪河流域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划定流溪河岸线控制线,根据有关规定划分岸线保护区、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利用区和岸线开发利用区四类岸线功能区,明确各岸线功能区的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在岸线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开发利用行为;在岸线保留区内,在规划期内禁止一切开发利用行为;在岸线控制利用区内,可以有控制、有条件地进行取水口、码头、公园、绿地等公益性设施的适度开发建设;在岸线开发利用区内,可以有计划、合理地进行取水口、码头、公园、绿地等公益性设施的开发建设。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岸线开发利用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九条 流溪河流域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一)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确需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等水资源专业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经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流溪河流域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