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植并保证成活。
第四十六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修剪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
养护管理责任人对居住区内的树木实施修剪时,相关居民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各类管线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加以保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城市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十九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险情排除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占压绿地,损害树根、树干、树皮,利用树木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住宅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照明灯具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六)其它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绿化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绿化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指标建设绿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闲置土地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树木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可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
树木基准价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按规定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别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对森林、林木、林地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郊野公园,是指位于城市以外,以成片林地、水域、湿地、观赏农业等为主,兼具生态建设、旅游休闲等功能的公共开放区域。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