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盐碱地绿化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引进和培育适宜盐碱地生长的植物品种,开展盐碱地绿化试验示范,提高盐碱地绿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不同绿化用地适宜种植的树种和其它植物品种进行论证,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品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四)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进行养护管理;非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五)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六)生态公益林由权属单位负责。
(七)郊野公园的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生态公益林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自愿认养协议,按照绿地养护规范对绿地实施养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禁止在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出租、出让或者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用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在三个月内恢复。
第四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其中,变更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是否确需变更及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听取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砍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迁移生态公益林内、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内树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植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