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超限车辆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记分。
第五十条水泥、沙石等货物集散地、建筑工地以及货运站经营管理者允许超限车辆出场(站)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污染公路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的;
(三)未依法及时处理公路突发事件的;
(四)不依法履行公路管理监督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