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筹集和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列入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的项目,不再进行立项审批。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新建省道、县道、乡道应当符合技术等级和通行安全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
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在自然条件特殊的海岛上新建公路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并参照国家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公路容貌整洁美观。
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工程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但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公路除外。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养护组织、个人分段承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市、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道、村道的养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定时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建设条件、气候情况等合理确定并公示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的施工时间和工期,限时分段施工,避免由于同一线路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交通堵塞。对于重要交通路段,应当集中力量限期修复,确保畅通。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控制封闭公路施工。确需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并且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施工路段、施工时间、绕行路线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绕行处设置公告牌;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不得无故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的,依照养护施工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车辆和公路救险、检测等工程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车辆和公路救险、检测等工程作业车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文明施工。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