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规划要求且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纳入土地招拍挂条件。
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竣工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及时交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道路除外)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使用方式、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中心城区双向六车道以上道路辟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导向车道。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发展,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损坏、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情况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具体期限由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
取得经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以下简称公交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站点,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线路、站点设置的意见,对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线网布局状况评估结果制定优化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运营时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十日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因突发事件导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临时变更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变更,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交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安全运营。
第二十六条 公交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