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需要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除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占用湿地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的,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一般湿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湿地毗邻地区或者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可以委托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临时占用湿地的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修复方案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及时修复湿地。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按照规定修复、补建湿地,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对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四)破坏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非法猎捕或者采集野生生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八)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集体土地上修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增加湿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湿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在发放林地、水面等权属证时,应当注明该地域内湿地的类型、面积、界线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三)会同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定期或者有计划地补水,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四)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定期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被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利用和补建湿地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