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保护的宣传,对在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重点保护建筑
第九条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一)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省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历史名人故居、旧居;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艺术价值的。
获得国家级建筑行业优秀奖项,并具备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第十条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建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重点保护建筑认定申请。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提出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开展普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重点保护建筑认定。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被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进行重点保护建筑认定。
第十三条重点保护建筑经确定公布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重点保护建筑标志。
重点保护建筑标志应当设置于醒目位置,并与建筑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坏建筑本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重点保护建筑标志。
重点保护建筑标志的形式和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四条重点保护建筑根据其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
(二)二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
(三)三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
(四)四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主要立面。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类别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重点保护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重点保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重点保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书面告知保护管理责任人,并与其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重点保护建筑出租的,应当在出租合同中对保护义务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重点保护建筑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示受让人须承担的保护义务。
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设区的市、县(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