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招标
第十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二)按照规定已经履行有关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
(三)有满足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或者设计图纸;
(四)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专门招标组织;
(二)具备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资格;
(三)具备与建设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技术力量;
(四)本单位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不得少于三名,并且至少包括一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不符合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招标代理内容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招标时,应当公开择优确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招标人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达到省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建设工程招标人共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工程管理等服务类招标及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除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外,还可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标,具体要求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合理设定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并在指定媒介上公开发布。
由于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设置不合理导致招标失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进行审核或者重新编制。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公开招标公告发布后,在规定时间内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发包。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招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投标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按照规定确定招标方式和资格审查方法;
(三)按照规定合理划分建设项目标段、确定建设工期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根据资格审查文件选择合格投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