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的,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项目不得列入竞争性费用,并应当单独列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
(一)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二)规费。
(三)税金。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中标后工程造价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3名以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其中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名的,可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造价。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和企业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还应当加盖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交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承接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造成工程造价被抬高或压低幅度超过5%。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四)不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二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人员到位、分支机构设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15日内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1998年6月7日施行的《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