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积极维护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废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践踏绿地、攀折花木;
(六)违法横穿马路、翻越交通隔离带;
(七)违法修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有关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并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整治和处理各种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废止、中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或者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相应决定的负责人从重问责,直至免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问责,追究过错责任:
(一)擅自改变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的;
(二)引进、批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或者生态功能区划项目的;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限期淘汰计划的;
(五)不依法重点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的;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的;
(七)拒不履行环境诉讼裁决的;
(八)拒不接受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的;
(九)行政不作为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等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一)不按照名录、计划限期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
(二)新建、扩建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项目的;
(三)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在禁止区域内采矿、采石、采砂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上限实施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配套办法,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