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的城市设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一)城市重要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区;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
(三)沿江、滨水地区等城市重要景观地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十六条 规划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隶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庄规划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区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村庄规划,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乡、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和发展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城市规划、镇规划及相邻地区规划相协调。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耕地、河道水系、湿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节约和有效利用能源资源等应当作为乡、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制定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划评估报告按照规定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媒体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区域批准新建项目。
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应当配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并在竣工后按照规定移交。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设相关管线,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用沟。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中心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不得安排零星插建项目。零星建设用地,应当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
严格控制在沿江风景带建设高层建筑。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规划许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后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隶属于街道办事处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初步审查;
(三)跨县(市)行政区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控制拆除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
国家、省、市批准立项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项目需要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委托承担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任务的单位持申请书、土地储备项目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