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对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放车辆运输合格证。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证、车辆运输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七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运输合格证、车辆通行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