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名称;
(二)建设项目的地址、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工程性质;
(三)组织公示的单位、公示期限、反馈意见的截止期和途径等。
总平面图中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指标;
(二)各单体建筑的主要高度、层数,建筑物退界、与界外相邻建筑的间距;
(三)项目总体布局中涉及的停车场(库)、绿化用地、交通出入口、公共厕所、运动场地、垃圾房、泵房、变电房和调压站等公共建筑、市政配套设施。
(四)如建筑设计外立面采用玻璃幕墙的,应采用图例、文字说明等方式明确标注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立面位置。
方案现场公示的内容应表达准确,字迹清晰,便于读解;图纸(板)规格不宜小于110厘米×80厘米,公示总平面图的比例不宜小于1︰500,特殊情况可视地块面积、项目占地的大小作适当调整;公告及公示的材料应防风防雨,利于展示。
第八条(时限规定)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对地区或相邻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方案规划公示的期限,但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反馈意见的截止期不得少于公示后的七日。
对反馈意见的处理时限不超过七日。
公示的时间、反馈意见及其处理时间均不计入法定审批工作期限。
第九条(调整方案的公示时限)
方案规划公示后再行调整修改,并涉及基地总平面布局调整、绿地减少、公共设施调整、建筑高度增加、建筑体量增大,与界外建筑间距缩小、临近现有居民住宅一侧增设地下车库出入口、地面停车、垃圾收集房、煤气调压站、变配电站、体育活动场地等可能增加周边环境影响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再行调整方案的规划公示,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调整的主要内容。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第十条(收集公众意见的方式)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收集意见,可以采取书面问卷、信函、电子信箱或其他有效方式。
第十一条(对反馈意见的处理)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公示反馈的公众意见或建议整理归纳,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予以采纳;
(二)有利于改进设计方案的合理化意见或建议,予以充分考虑;
(三)无法采纳或难予采纳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该意见反馈者书面告知说明,或采用听证会、现场公告等方式予以告知。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于公众反馈意见的研究处理结果,可以在第六条所规定的场所公布,也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公布。
第十二条(方案修改)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方案规划公示的结果,提出进一步修改方案的审核意见,结束本次方案审核。建设单位应根据审核意见修改方案后,按规定重新报审方案。
第十三条(矛盾化解)
方案规划公示过程中引起较大争议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意见留存)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方案规划公示材料、公示后反馈的意见和建议以及相应的处理意见整理汇总,作为审批方案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留存归档。
第十五条(施行)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沪规土资法〔2010〕1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