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
(五)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设施、占道停车、城市养犬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秩序;
(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客运、货运及其场站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区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明确划分市本级和各区的管理范围和具体事项;对划分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落实城市管理责任,组织实施长效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整治活动;
(三)负责辖区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日常整治活动;
(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四)组织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收集和反映本地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并配合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组织居(村)民参与对城市管理考核对象的考核评价。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准则、文明出行规范等内容纳入中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引导学生从小养成爱护环境、遵守秩序的良好习惯。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居(村)民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互联网发布等形式征求市民和专家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