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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时间:2013-01-15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因道路施工或者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除外。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养作业服务,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管养单位。管养期限届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或者拍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停车;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停车卡逃避缴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报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库、车位只售不租的,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价格、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报请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因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或者过失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高淳县、溧水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适用本办法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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