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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时间:2013-01-15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三)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

(四)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停泊车辆安全;

(七)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十)建立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十一)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经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停车收费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引导车辆在非中心区、非道路规定的地点停放,合理疏导交通流量,畅通道路交通。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位于主城外围的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停车场实行优惠收费政策。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核定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停车入位;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和处分情况;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附赠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三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和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在用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期间,应当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要求进行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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