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
公共机构应当与节能服务机构签订能源管理合同,约定节能目标,明确服务内容,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在对既有建筑实施维修改造时,鼓励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再生能源。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缩短会议时间,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推广、使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淘汰落后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降低用能消耗:
(一)加强场所、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
(二)实行照明电路独立分控和智能化控制,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
(三)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时间,办公楼3楼(含)以下停开电梯;
(四)除特殊用途外,空调温度设定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五)安装节水器具,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
(六)推行无纸化办公,提倡办公耗材再利用;
(七)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控制车辆保有数量,按规定清理超编超标车辆;
(二)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三)建立车辆油耗台账,执行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对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十七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核查后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真实;
(二)未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三)未按规定将能源管理合同备案;
(四)未建立车辆油耗台账或者未对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