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
(二)产业空间布局和发展重点;
(三)人口布局引导和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计划;
(四)各功能区的开发强度、开发秩序和管制要求;
(五)财政、投资、产业、土地、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配套政策。
第三章 发展规划的编制与批准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编制部门。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应当编制目录。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目录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需要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编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收到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衔接协调意见。
第十六条 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协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二)专项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专项发展规划之间互不矛盾;
(四)专项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报纸或者网站公布规划草案,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