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认真研究和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邢台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报省政府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政府审查后,报省政府审批。
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内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报市政府审批;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外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属地县(市)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属地乡、镇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内的村庄规划,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批;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外的村庄规划,报属地县(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应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级政府审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对代表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从乡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县政府所在地镇的各类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县政府审批。其他镇的各类专项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县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
县(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及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
市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内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市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外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属地县(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县、区(管委会)、镇政府可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建设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前应在项目所在地公告不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 市、县政府可组织编制城市、县政府所在地的总体城市设计,也可根据需要编制重要区域、地段以及主要街道的城市设计。
第十九条 城市、县、镇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城乡规划局履行登记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