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对进入轨道交通车站乘客携带的物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物品的乘客,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损坏车辆、隧道、路基、车站设施、轨道等设施设备;
(三)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七)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八)强拉、敲打屏蔽门、安全门及车门或者阻挠其开关;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车站或列车的通道、出入口长期逗留或者在运行的自行扶梯、活动平台逆向行走等妨碍通行的行为;
(十一)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三)在轨道交通通风亭、冷却塔外侧五米内堆放物品;
(十四)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外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槟榔渣,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乞讨、卖艺、派发传单(广告),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或者招揽搬运物品;
(三)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四)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大声喧哗或者弹奏乐器、播放音乐干扰他人;
(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营。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乘车。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内的明显位置公布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本单位的投诉受理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答复;需要调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报告。
对避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发生的人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营中的安全、服务质量、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服务情况评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评估报告中与乘客密切相关的内容应当予以公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众评估机制,听取乘客对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应当依照国家及其他相关规范设置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