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职工暂舍使用阻燃、保暖、具有产品合格证的轻型钢活动板房,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卫生、等要求;
(二)设立职工暂舍不得超过二层,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十二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小于二点五平方米,不得使用通铺、地铺;
(三)不得任意拉接电线,不得明火取暖和使用额定功率超过二百瓦以上的电器,室内照明灯具低于二点五米的使用三十六伏安全电压;
(四)职工食堂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手续,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
(五)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
(六)设立独立的吸烟室、淋浴室和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的职工学习娱乐室(职工学校);
(七)按照规定设立水冲或者移动式厕所,并有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八)配置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照明等产生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符合规定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和病媒生物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留有渣土、剩料;对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对在施工中损坏的道路等公共设施,应当按规定修复。
建筑工程停工或者缓建的,其工程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现场环境整洁,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工程,其施工单位应当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
(一)十八层以上或者五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二)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群体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工业厂房;
(三)隧道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文明施工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施工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排水沟和沉淀池、未使用清洁能源、风力五级以上组织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的,其所建工程不得参与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的评比。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二)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处理投诉、举报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期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文明施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