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抛撒;
(六)运输车辆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等准运证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相关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与建筑垃圾运输人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驾驶人支付。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方案;
(六)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区改造需要用基建弃土或拆迁工程残渣回填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