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园林绿化的指标是:近期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9m2。远期目标为: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 45 %,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1 m2。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要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
(二)工矿企业不低于15%;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区不低于30%。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
(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40%;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七)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十三条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达到城市规划区面积的1%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办苗圃。
第十四条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发扬民族风格,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色。公园及公园邻近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
第十五条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由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不足6万平方米的,由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类绿地的建设,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公园、植物园、小游园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70%,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有利树木生长,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三)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建设方案,必须报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规委会审批后方可实施;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任何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在审批工程建设方案时,一并审批。无相应园林绿化方案的工程建设方案,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之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照城市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和新开发区居住区,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居住小区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