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标语或者灯饰灯景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三章村镇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区、县级市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报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汇总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跨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五条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
(二)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补贴的资金;
(三)村集体自有资金、社会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和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经济、实用、安全为原则,制定适合本市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技术规范。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供详细的照明设施清单以及竣工档案等维护与管理需要的相关资料。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合同,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镇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村镇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由市财政出资统一建设。由市财政出资统一建设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后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区、县级市设有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村镇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三十五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道路照明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及时维护,保持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人配合镇人民政府做好村镇道路照明设施巡查工作,发现村镇道路照明设施丢失、损坏以及在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线路上有私拉乱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爱护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群众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