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招标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直接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勘察、设计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二)年度投资计划;
(三)勘察、设计单位经济赔偿能力证明材料;
(四)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
(五)勘察、设计企业诚信手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设计单位全面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负责,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报告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及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政府批准文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性审查,审查合格取得技术性审查通知书后,自行委托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性审查;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技术性审查合格后应当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行政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材料);
(二)经当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勘察、设计合同;
(三)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计算书。
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分别提供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书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批复。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抗震、抗灾等抗灾设防专项论证(以下简称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并在技术性审查时将专项论证意见送施工图审查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时应当审查抗灾设防内容,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或者进行了专项论证,但其设计图纸未执行专项论证意见的,施工图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技术性审查通知书;
(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计算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材料)。
存在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和单位专项审查、批准及论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应当自资料完整提供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审查:
(一)大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十五个工作日,中、小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十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