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辐射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辐射事故处理工作。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地向公众发布有关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报告放射源移动作业信息的;
(二)未按第十九条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记录检测结果、报告异常情况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履行辐射管理职责、义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厂、销售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未落实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责任,造成辐射安全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五十四条环境保护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法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相关文件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辐射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危险、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探伤,是指使用X射线或者γ射线装置对物体内部缺陷进行摄影检查的工作过程。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并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系统和设备。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