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经批准后申领。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与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设备;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
(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管理,建立个人剂量数据库,加强监测信息的评价和应用;
(四)培育单位安全文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使其具备相应资格;
(五)强化内部管理监督,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切实防止放射源丢失;
(六)按规定要求清除污染、处置废物;
(七)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档案管理;
(八)制订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送贮等情况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四)场所辐射监测和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数据;
(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六)核技术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相应的整改措施;
(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放射诊疗的操作流程和服务规范,指导就诊人员安全就诊。
第十二条从事移动探伤作业、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划定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移动探伤作业场所难以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探伤作业单位必须建造探伤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