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处以拘留。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未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完毕,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现场负责人处两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网站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载人、载物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或者设备,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不按规定安装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校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五千元罚款。
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或者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受到前款处罚,一年内再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备案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代驾协议或者未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营运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六百元罚款,并对营运车辆所有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条 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扣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三个月: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九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三次以上,且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
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五次以上,且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事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减速行驶或者未按规定让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启车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超过两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超过四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之以下罚款,并将其处罚情况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一百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导致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及时移动车辆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或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百元罚款;由此引发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在组织大型活动前,未制定道路交通疏导方案并按规定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组织者处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作业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不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或者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新区等管理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峰时段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将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委托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