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跨河建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十二、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设置渔网渔簖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从事捕鱼作业;
(三)取土、采石、种植、堆放和装卸货物;
(四)在灯杆、栏杆、闸室爬梯及树木上带缆;
(五)在闸室内违规使用明火、燃放鞭炮、敲凿和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碰撞、钩捣闸门;
(六)损坏船闸航标、驳岸、护坡、栏杆、宣传标牌和其他船闸设施设备;
(七)摆摊设点。”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疏浚、清障、清除打捞物、施工遗留物和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四、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和运河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
物等航道设施。
“(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缆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坡、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等设施。”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中“或者个人”的文字。
二十二、将本条例中的文字“航道、航道设施”、“航道及其设施”、“航道及航道设施”、“航道和航道设施”均修改为“航道”;“航道管理部门”,除第五条和第七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外,其他均修改为“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水利部门”;表示长度等计量数值的阿拉伯数字均修改为汉字数字表述;第三章“保护和管理”修改为“养护和管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因占地、毁林等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因上述活动对他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害”修改为“坏”、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并按规定”修改为“并按照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施行。
《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