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员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第六十一条现场勘察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对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根据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的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或者肇事后逃逸的,以及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我市肇事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未按国务院的规定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前,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损失收取事故抵押金。当事人拒交抵押金的,可以扣留肇事车辆,交纳抵押金后立即发还车辆。
第六十五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规定处理。
第六章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六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培训、考核、档案管理制度,以及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配备专、兼职交通安全工作机构或人员,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