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转运或者卸载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安排车辆转运,相关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发生有重大伤亡和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后,故意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九十三条 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道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实施救援清障造成不利后果的。
第九十四条 应当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