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依法取得安全技术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检验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或者保养。
第十四条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型客车,应当在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准牵引量或者准载质量,大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准载客人数。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五条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载运煤炭、煤粉、焦炭、沙、土等易遗洒物品,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
第十六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城市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时,不得收取牌证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载1名12周岁以下儿童。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禁止使用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禁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本省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
第二十二条驾驶大、中型客车从事长途运输的驾驶人,应当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并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三条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要求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项目,不予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