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八十五条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八十七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或者不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应受处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者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六)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