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游乐场所灯光设施;
(四)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公交车起讫站灯光设施;
(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灯光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开启。
遇有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日期执行。
第十九条景观灯光的启闭时段,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规定。
建设单位或景观灯光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时段按时启闭。
第二十条在民用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构筑物设置的景观灯光设施,其建设费用、补贴标准及电费优惠政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责任者不履行设置义务或不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或未按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景观照明施工未达到设计效果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功能完好,未按规定维护、改造、维修或更换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