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二条大、中型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景观灯光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施工能力及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绿色照明要求的设备、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四条景观灯光设施工程竣工后,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景观照明效果组织检查。凡景观照明未达到设计效果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景观灯光设施的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公益性景观灯光设施,由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现有景观灯光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景观灯光建设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规范,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景观灯光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景观灯光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第十八条下列景观灯光设施,应当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灯光设施;
(二)户外广告灯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