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凡在城市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和个体经营者均有参与城市景观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城市公园、绿地、雕塑和灯饰广告等景观灯饰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景观灯饰设置、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二条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必须结构牢固并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确需要拆除的,应征得市城市景观灯饰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应按规定时间运行,一般应与路灯同步开启。每天亮灯时间不少于3小时,周六、周日不少于4小时,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亮灯时间应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管理单位应经常保持景观灯饰设施的完整和功能良好,景观灯饰设施和灯光广告出现故障、残缺或失亮时,应在3日内修复。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对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设置;
(二)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予以改正;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修复;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残损或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或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七)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景观灯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