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㈠、以行政划拨或征用土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㈢、原址改建、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㈣、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条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证可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以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文件、图纸。其中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还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原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地转让合同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转让方应与土地出让方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序的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