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一条城市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二条主城内的土地使用应当以发展第三产业和生活居住为主,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的工业区内。现有的污染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长江镇江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城市取水口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实施,并依法划定相应的保护区域。
城市排水(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㈠、以行政划拨或征用土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㈢、原址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㈣、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土地的;
㈥、其他需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第十六条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㈠、县(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㈡、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㈢、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㈣、中央有权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㈤、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央有权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文件、图纸,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重大项目需提供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30个工作日提出选址意见,对许可的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