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鞍山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鞍山市政府
【发文字号】鞍政发[1987]34号
【颁布时间】1987年03月20日
【生效时间】1987年03月20日
鞍山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拆迁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保护建设单位和被动迁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地点,所发生的地上拆迁安置事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所属专门管理机构市统建开发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对拆迁安置工作具体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商业或公共设施建设的,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用地范围,由建设单位拟定拆迁方案,报统建管理部门发给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住宅建设,根据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开发计划,由市统建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进行组合安排。
第五条 城市一切土地(包括已征用的农村土地)为国家所有,在国家建设需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及时拆迁腾地,不许趁拆迁之机索取高额赔偿。
第六条 凡经确定的动迁区,由市建委发出正式通知后,房管、规划、城建、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时间实行冻结、停止发放或办理私房证照更名手续;停止办理固定或临时建筑执照;停止办理分户、落户手续;停止发放或变更工商经营执照(不包括流动执照);停止办理变更房屋使用性质手续。违者追究单位或个人责任。
第二章 拆迁安置
第七条 拆迁安置对象
下列住户和单位,为就地或移地安置对象。
一、凡在拆迁地段内,在冻结前已有与本人或本单位使用性质相符的房屋证照的,均为拆迁安置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