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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时间:2010-10-20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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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五)承担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资料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应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二)承担本行政区内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三)承担本行政区内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察资料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管理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档案资料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下列地质工作项目的最终档案验收: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中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以外的矿种,其矿床规模达小型以上的勘查项目;

(二)比例尺小于五万分之一的区域地质调查;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质灾害调查、环境地质调查;

(四)重要区域地球物理、区域地球化学勘查等。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由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非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以以协议、合同等形式,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以各种渠道投入资金的地质工作。

第九条 地质工作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其应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内容可以复制到成果地质资料中,无法进入成果地质资料的部分,如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和分析测试结果汇总表等原始地质资料作为成果地质资料的附件汇交。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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