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市民政部门和金安、裕安区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二条金安、裕安区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街、路、巷、居民区、楼、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站、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的GB17733.1-1999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设置:
(一)公路、道路、铁路、桥梁标志,由交通等主管部门设置;
(二)居民区、居民户门牌标志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商业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
(三)市区内城市主干街道及与其相交的街巷标志,由市建设部门负责设置;
(四)其他地名标志,分别由金安(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安区负责设置。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订购由市民政部门牵头统一组织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广告招租、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六条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并接受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