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筑垃圾按垃圾量征收。征收对象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由市渣土管理机构负责代征。
(五)工商管理部门自办的集贸市埸按经营面积征收。征收对象为业主,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代征。
社会办集贸市埸、经营摊点按经营面积征收。征收对象为业主,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代征。
(六)营运客车按座位数征收。征收对象为单位或车主,由市运管处负责代征;其中,城市公交车辆由市建委负责代征。每半年收取一次。
(七)其他由市财政局负责代征。 代征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5%的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按照不增加新的负担、不降低生活标准的原则,其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民政部门在安排低保补助标准时统筹考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
(一)市市容局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同时向其委托的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书,做到凭证收费,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三)市财政、审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局和市财政局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三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和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市府字〔1994〕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