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即柯城区、衢江区行政区域范围)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拆除房屋的,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征地范围并将征地规划红线图向社会公示的同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割、租赁、抵押等手续;
暂停办理土地权属、用途变更等相关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四)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和补办审批等相关手续;
(五)通知综合执法部门加强监管,及时处理违章建筑行为。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中专以上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应当同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自征地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口,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再计入安置人口。
第四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除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区位条件等因素划分若干个级别确定。
第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征地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统一拆除,或者委托当地政府落实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统一拆除,负责拆除的单位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与房屋所有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被拆除房屋腾空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与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六条 对有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纠纷、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暂时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房屋,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所有权人的,由委托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除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七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作为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