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征地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
(二)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
(三)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四)出嫁或入赘到外村但户口未迁出本村的;
(五)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审批建房的;
(六)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第十四条 迁建安置用地面积按在册农业人口数,划分为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执行:
大户(6人以上):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25㎡。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40㎡;
中户(4至5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05㎡。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20㎡;
小户(1至3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90㎡。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05㎡。
第十五条 安置人口按房屋所有人在册农业人口数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3年以上且属农业户口的配偶;
(二)配偶及其22周岁以下子女为非农业户口但未享受房改、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政策及其他福利住房政策的;
(三)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中专以上院校学生;
(五)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且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的夫妻双方父母;
(六)原户口在本村的服刑和劳教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拆除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租用人或借用人不予补偿和安置,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或借用关系。
第十八条 原非住宅用房,经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为住宅用房的,拆除时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原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拆除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二十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一般实行货币安置,按住宅补偿标准的200%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