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为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房屋所有人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公告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改(扩)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偿,扩建的部分也不作为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拆除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迁建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
货币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按被拆除住房的补偿标准,提供安置资金,由住房所有人自行安置住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按被拆除住房的补偿标准,提供迁建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划统一建造公寓式住宅安置被拆除住房所有人,或由被拆除住房所有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住房。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提供公寓式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除住房所有人。
第九条 凡符合迁建安置用地条件的住房所有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对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的300%给予补偿;不符合迁建安置用地条件的,按补偿标准的200%给予补偿。
第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按新建房屋基本造价(由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另行确定)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旧房面积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旧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的200%结算。安置用地性质为出让土地的,安置房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统一建造住宅给予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代建安置用房协议,并根据协议提供建造安置用房以及必要的配套设施的费用;
(二)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三)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办法: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建房屋基本造价(由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另行确定)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新房代建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的200%结算。
第十二条 符合迁建安置用地条件且选择自行建造安置住房的,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迁建安置用地按就近选址的原则安排;
(三)用地单位根据规划要求负责迁建安置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和场地平整;
(四)住房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五)对符合分户条件的被拆除住房所有人,分户后户均住房占地面积超过30㎡的,可以按标准安排迁建用地。对新安排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的部分,按安置地点所在区域的征地区片适当收取征地成本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