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严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纪律,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贯彻法制统一原则、转变政府职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减轻企业负担、中介机构管理、履行岗位职责、政府信用建设等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对我市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或对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
第四条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应依法查明事实,分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五条违反法制统一原则,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改正,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继续或变相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或越权制订、制发违反国家和省、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有关决策、规定的政策和文件的;
(三)制发规范性文件或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批准或备案的;
(四)对市政府依法作出的重大决策进行抵制、反对,妨碍政令畅通的。
第六条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转变政府职能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干预市场流通,或者对干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的;
(二)采取行政命令方式,强买强卖、强揽业务、搭配销售,搞垄断经营、指定交易,妨碍公平竞争的;
(三)政企不分,不按规定与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影响公平竞争的;
(四)非法干预企业的产、供、销活动,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